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錦榮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錦榮具狀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第2至11項之資料或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