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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美華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郵務送達費為4,420元,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4,4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計算式:(1+12)×10×34=4,42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三、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林賴素蘭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五、說明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母林賴素蘭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一併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六、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賴素蘭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七、聲請人自陳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未提出相關協商書面以供本院查考。
爰命聲請人提出所稱協商之相關書面資料。
又聲請人既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理應說明自己與金融機構(即所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前、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何劇烈變化?成立協商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以及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為何?以及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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