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消債聲,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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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國添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國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國添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後,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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