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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音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是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音屏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清償75期,合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清償金額已達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清償達原定數額4分之3(450,000元÷576,000元=78.13)。
然聲請人前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擔任教保員,嗣因患有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05年4月間遭雇主即伊甸基金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4,098元之資遣費。
聲請人自遭資遣後,已無固定薪資收入可供償債,每月清償數額皆係靠打零工(代課)所得及向他人借貸勉強支應,聲請人於遭資遣後勉力清償數期後,確已無力清償,陷入履行困難之窘境。
聲請人既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已60餘歲,已屆退休之齡,自可預期另覓工作之困難,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於延長期限屆至後,仍將面臨無力清償之窘境,故聲請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及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回覆本院債務已清償完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則表示已清償75期、共計148,575元,如清償金額已達4分之3,對於免責無意見;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因聲請人係自願離職,非屬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困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因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非自願性失業,應領有可觀之資遣費,何以未清償債務?須調查聲請人現是否無業等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已清償82期、共55,400元,然尚未達4分之3之數額,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應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97年12月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7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自系爭裁定確定(即99年10月26日)之次月(即同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期,計8年,每期清償6,000元,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茲綜合本院106年5月16日、7月18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到場之陳述及債權人陳報之意見,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惟其所清償之債務總金額為450,000元(共75期),已逾系爭更生方案認可清償總金額576,000元之四分之三,且因其現患有感音神經性耳聾且已屆退休之齡,堪認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免責等語。
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須符合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又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四分之三,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聲請人原在伊甸基金會擔任教保員,嗣因患有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05年4月間遭雇主即伊甸基金會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4,098元之資遣費等情,有伊甸基金會106年5月15日伊總會賓字第1061070762號函附之資遣通知書1件可稽,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陷於困難。
(三)惟聲請人於106年5月16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自106年5月2日起任職於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為22,000元,因工作內容需與家長溝通,恐因聽力障礙致無法與家長溝通及正確回答家長問題,雖按醫囑配戴助聽器即可解決此一問題,惟助聽器十分昂貴,需辦理殘障手冊始可請領購買助聽器的補助款,然申辦殘障手冊需時2個月之久,於申辦殘障手冊至裝置助聽器之期間,雇主是否願意繼續僱用則尚未確定等語,嗣於106年7月1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還在托嬰中心上班,但因購買助聽器之補助款尚未核下,所以尚未購買助聽器等語,衡情聲請人在未有助聽器輔助之情況下,自106年5月2日起任職至同年7月18日止,已2個月有餘,堪認聲請人在托嬰中心之工作已屬穩定,且其薪資22,00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任職伊甸基金會之薪資約23,000餘元相若,彼此差距不遠,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父親之費用3,417元後,尚餘8,754元,足供清償系爭更生方案每月6,000元之債務。
聲請人目前既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得以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而無聲請人所謂已屆退休之齡並患有耳疾,可預期另覓工作之困難,致延長履行期限有重大困難之情,堪認延長期限之後,仍有履行之可能,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免責要件之一即「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不合,自不得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人雖未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礙難准予免責,然依聲請人之現況,可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本院延長期限。
嗣後若確實發生因耳疾而無法再覓得工作之新事實,再視其實際情事,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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