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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逸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羅建興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陳意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送達代收人 林玉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送達代收人 廖孝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蕭宏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逸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駱逸婷即駱逸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06年3月2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53元、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06年3月14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63元,此分別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060031470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公司106年3月2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452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53元、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63元,及其於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之存款分別為1,732元、102元、103元,共計1,937元。
至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係債務人過世之配偶楊富舜之靈骨塔,故將此筆資產返還與債務人;
另債務人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一信及基隆二信之餘額於扣除手續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可認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9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7年2月6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經查: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加計債務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自政府領得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每月合計7,800元)、自家扶中心領得之助學金補助各1,700元(每月合計5,100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4年度分別自玉皇宮領有83,640元(每月6,970元)、低收入戶慰問金8,6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5,100元+1,000元)、基隆西定路郵局之利息收入24元(14元+10元)、直銷收入830元(104年度之直銷收入),前開補助款合計為93,094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7,758元之補助款(93,094元÷12個月=7,758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40,658元(計算式:20,000元+7,800元+5,100元+7,758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基隆西定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聲請清算卷第11、22至30、33至35、48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任職葡眾公司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12,280元【(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之數額978,720元-扶養費684,000元)÷24個月=12,280元】加計應支給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8,500元(9,500元×3人=28,500元,本院按:債務人之配偶楊富舜業已死亡,3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支出),總計為40,780元(12,280元+28,500元=40,78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2、60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
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4,791元+12,840元)÷3≒12,834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如再加計債務人稱其每月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28,50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計算式:40,658元-40,780元=-122元)。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⒈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就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解約金353元,惟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多筆保險費用,則債務人有無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債務人駱逸婷及其子女楊○聖、楊○德、楊○瑜在貴公司有無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保單?倘有,請詳列其保險契約名稱、保險金額、迄今已繳納之保險費數額、解約金、有無質押貸款及其數額、或已終止或失效,並請註明其終止、失效或質押之日期。」
據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各1件為證,其上記載以債務人及其子女楊○聖、楊○德、楊○瑜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共計8張(其中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分別以駱逸婷、楊○聖、楊○德、楊○瑜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張;
以楊尤美麗為要保人、分別以楊○聖、楊○德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2張,下合稱系爭保單),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截至107年2月26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1,494元(468元+298元+372元+356元),而以楊尤美麗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則無保單解約金,且系爭保單均無保單貸款記錄;
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投保始期分別為102年1月21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以楊尤美麗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投保始期均為104年2月9日,然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債務人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之交易日期係發生於92年9月29日起至94年7月20日間,然前開系爭保單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楊尤美麗於102年之後始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顯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指保單有所不同,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3月5日國壽字第1070030123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
復觀諸債務人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所載之商業保險單明細與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相符,據此,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以民事陳報狀稱:第三人楊富舜(即債務人配偶)死亡時,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名均為被繼承人楊富舜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顯然有繼承之事實,惟並未將繼承之遺產內容陳報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
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
次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本件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楊富舜係於95年間死亡,且遺有約60至70萬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母親以被繼承人生前之款項均由其繳納且現無收入為由而取得系爭遺產,此固有本院106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惟「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依本院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於當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0年即95年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亦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取得之財產,而非在本院裁定清算程序時仍屬存在之財產,或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遺產自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將系爭遺產交付他人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有間,故債權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兆豐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
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7日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
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5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且為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公司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7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近10年間有出國之行為,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難認債務人有任何故意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復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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