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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
聲 請 人 姜彥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姜添丁
利害關係人 賴珮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添丁(男,民國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珮瑩(女,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姜彥瑋(男,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姜添丁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賴珮瑩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在床,外觀插有鼻胃管及使用氣管切管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姜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陸續遭遇腦外傷、水腦、癲癇、腦出血等可能影響腦功能之疾患,經治療後,意識仍持續混淆,且需使用氣管切管協助呼吸,根據姜員臨床表現,其腦功能受損之可能性極高,主要表現意識障礙部分;
目前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2分(受疼痛刺激下,可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T(使用氣管切管),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總分為5T,顯示其腦部受有重度損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完全喪失,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
考量姜員長期意識呈現混淆、對外界刺激反應下降,且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料,認為姜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姜員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3日(107)長庚院基字第00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利害關係人賴珮瑩為相對人之配偶,在相對人入住療養院前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負擔相對人部分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賴珮瑩、相對人之女姜姿禎及姜采婕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賴珮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賴珮瑩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賴珮瑩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賴珮瑩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姜彥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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