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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毓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國聖
關 係 人 楊子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毓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子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楊國聖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子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尚可簡略反應及回答,不知道自己幾歲,但可以知道母親在何處及辨別其所穿之褲子及顏色,對於電視內容無法正確回答其意義,不記得中午吃什麼飯菜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楊男(即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可符合聲請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15日(107)長庚院基字第2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楊子明為相對人之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姐楊佩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楊子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子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林毓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子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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