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沈正中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王慧珠
利害關係人 沈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王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文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沈王慧珠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沈文馨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王女(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回診及服藥遵從性不佳,病情起起落落。
106年9月王女因『左側缺血性腦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
此外,王女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王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王女目前因『肺炎』,在本院接受住院治療中。
王女於77年4月16日領有【重度】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身障證明;
於100年5月19日領有『精神分裂症』之永久重大傷病卡(ICD-9:295)。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王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王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7日(107)長庚院基字第2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沈正中為相對人之夫,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沈文馨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沈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沈正中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沈文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