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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崔可奇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睿宏
利害關係人 王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睿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崔可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芝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王睿宏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芝羽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目前臥病於床,外觀無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性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用、腦部疾患、感染或任何可能影響腦功能之問題(如:一氧化碳中毒)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發生,無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
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王員(即相對人)病程符合失智症之可能性極高,目前主要表現為:認知功能缺損(記憶欠佳、言談混亂)及情緒欠穩,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退化,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 ADL)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王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7日(107)長庚院基字第22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王芝羽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芝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王崔可奇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王芝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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