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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鳳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蔡鈞仲
利害關係人 蔡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鈞仲(男,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鳳嬌(女,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元(男,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蔡鈞仲於民國71年10月26日因小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元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即相對人)自年幼即罹患小腦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生活起居皆須家人輔助,也沒有發展口語能力。
缺乏獨立生活之能力。
本院認為,目前蔡男因『小腦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10日(107)長庚院基字第4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處遇建議:經綜合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之陳述,應認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單純,能給予應受監護宣告人妥善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其得有親人隨時之關懷與互動,並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間,彼此關係和諧融洽,具備互信之基礎,且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等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
故擬建議鈞庭裁定由聲請人李鳳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蔡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蔡元為聲請人之長孫,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徵詢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李鳳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蔡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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