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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俊富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玉鳳
關 係 人 林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燦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玉鳳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燦輝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能應答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林女(即相對人)在心理衡鑑表現上,其智能表現在輕度障礙水準,認知功能表現在輕度失智的水準(與同齡者相較,長期記憶和定向感的表現顯著較差,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抽象判斷力、語言能力、構圖能力及思考流暢度雖落在正常範圍,但其中集中力、語言能力及構圖能力與教育相當者相較略差);
生活適應功能在中度障礙水準,其中概念知能(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在輕度障礙的水準,社會知能(休閒、社交)和實用技巧(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工作)在輕度到中度障礙的水準;
在精神及情緒狀態上,林女目前仍有聽幻覺、視幻覺、思考鬆散及貧乏等症狀。
考量林女有認知功能退化,且現階段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並受有精神症狀干擾,本院認為林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林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有受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7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7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林燦輝為聲請人之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王卉蓁、王依婕經本院詢問對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意見。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燦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王俊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燦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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