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監宣,5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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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孫碧純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笙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笙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孫笙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龐大,每月花費至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向聲請人姑姑孫秀滿借貸2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給孫秀滿,實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笙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入住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福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治療需負擔龐大醫療養護費,尚有積欠借款,並以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笙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孫笙愷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孫笙愷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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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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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534 │20000分之 │
│    │    │地號                  │33        │
├──┼──┼───────────┼─────┤
│2   │土地│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536 │同上      │
│    │    │地號                  │          │
├──┼──┼───────────┼─────┤
│3   │土地│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538 │同上      │
│    │    │地號                  │          │
├──┼──┼───────────┼─────┤
│4   │建物│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1054│2分之1    │
│    │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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