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監宣,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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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葉琮恩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葉秋榕
利害關係人 葉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秋榕(男,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琮恩(男,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震華(男,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葉秋榕於民國102年2月5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震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本院提問之問題,惟就其出生年月日、身處地點、幾名子女等基本問題之回答均有誤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葉員(即相對人)現年59歲,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依葉員病史,葉員在30歲後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未接受規則藥物治療,症狀並未獲得改善,且葉員長期有飲酒習慣,又101年12月葉員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可知不論是疾病或酒精,皆能對其腦功能出現程度不一的傷害;

綜合鑑定所得資訊,葉員在102年1月份後開始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其精神狀態始獲穩定,依此次鑑定評估,目前未有顯著妄想或思考知覺異常,但認知功能因疾病(思覺失調症及腦中風)與長期使用酒精,而有缺損情形,在認知功能五大面向(判斷力、定向感、短期記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上均呈現缺損情形。

綜上可推知葉員在社會事務及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無足夠智識與能力作出有效判斷,且在結構性環境下方能維持生活自理,故認葉員因精神病及認知功能缺損使其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缺乏,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目前葉員因思覺失調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1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4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現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與其兄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葉震華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葉震華、相對人之子葉柏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葉震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葉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葉琮恩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葉震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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