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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而本件細繹聲請人主張之內容,聲請人並無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財產,基此,本院乃採費用徵收之最低標準,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500 元;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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