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農
- 二、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 (一)上訴人之子郭聰能前於103年1月21日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詢
- (二)首就法而言:書記官與法官於開庭前後均未檢視委任狀之適
- (三)次就理而言:和解屬雙方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 (四)末就情而言:被上訴人為國家特定輔導之民間機構,卻挾其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 四、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有未經上訴人授與訴訟代理人特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按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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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前因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上訴人之子郭聰能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誤稱為調解,以下均以和解稱之),此固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1件可參。
惟上訴人當時委任郭聰能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授與郭聰能特別代理權,又因郭聰能不諳法律,不知其並無特別代理權不能代上訴人和解,竟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筆錄,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和解無效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之子郭聰能前於103年1月21日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翌(22)日如欲代理其父即上訴人出庭所應準備之資料,經告知需攜帶填妥並用印之委任狀、開庭通知單及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因郭聰能係第一次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心中忐忑不安十分緊張,然拆屋還地事件法官卻直接向其闡明這個官司會敗訴,不如先答應和解,另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占有面積不大,將上訴人占有之部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即不需拆除房屋等語,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稱此部分需請示被上訴人。
就在如此不對等的法律權勢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聰能緊張又無奈的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
嗣經諮詢政府機構之法律服務,而欲向本院據理力爭,以維護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
復郭聰能於第二次代理上訴人出庭另一民事訴訟(異議之訴)時,經該股承辦書記官明確告知圈選代理權之法律效力,郭聰能則圈選「並無」特別代理權,惟該案之承審法官於開庭時詢問郭聰能是否有法學背景,而不准其單獨出庭,需偕同上訴人一同出庭。
(二)首就法而言:書記官與法官於開庭前後均未檢視委任狀之適法性,亦未告知訴訟代理人之法律適用性,顯違背其法學專業性。
甚且法官於開庭時,語帶威嚇說上訴人終究會敗訴,讓訴訟代理人心生畏懼,於是在不知自己有何權利及不知成立和解有何嚴重後果之情形下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更違反不偏袒之公平性原則。
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需請示被上訴人得否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惟實際上並未召開農民代表大會議決本案土地買賣事宜,逕行拆除房屋,顯有越權偽造文書之嫌。
(三)次就理而言:和解屬雙方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圈選「並有」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完全未表示」其有無特別代理權,此時即應詢問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之本意,況且兩造簽署不對等文件,即表示雙方之和解不構成民事契約效力。
(四)末就情而言:被上訴人為國家特定輔導之民間機構,卻挾其資源取得國有土地後欺負居民,逼迫業已居住達50年之原住戶拆屋還地,實有違政府輔導之美意,及違背農會成立之宗旨。
況且目前兩造間尚有「確認經界」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複丈成果圖之效力尚有待商榷;
並請求調閱拆屋還地事件103年1月22日和解當時之錄音檔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無效。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46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易言之,即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惟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他訴訟或其他救濟方式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
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有未經上訴人授與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之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無效,固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後,若認為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此乃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所必然,否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
從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除因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而無確認利益外,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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