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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進福
被 上訴人 何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婚字第18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裁定更正,可以證明違法執行。
自民國100年1 月27日至6 月24日約146 日,146 ×3000元=438,000元,違法執行為刑事,但本人只提起民事的損壞賠償,並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裁定書影本為證。
並聲明:1.違法執行期間的損壞賠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由本日起按年息之千分之六計息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陳略以:上訴人告的是法官製作程序疏失,不是審判事實,因判文到就已離婚,是司法專職人員程序製作有違反及疏失,跟國賠13條何關。
基隆地方婚事判決文和基隆地方法院更正文,但高院判決曰只差更正文幾天,錯誤很明顯,證據確鑿,上訴人在判決後就被執行,時間的差距,那又代別什麼,你以為我真的要你金錢嗎,問世間情為何物,這是你們法律人大部分無法瞭解的啦。
這次抗告上訴人不會輸,就算要開庭,上訴人前往,只是要告訴專業司法人員應寫清楚、查清、再判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46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易言之,即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判決顯有違法疏失致其受有損害。
然法院所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前述說明,自應於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其所屬法院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
況系爭判決書雖有宣判日期的誤寫,而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然不影響系爭判決的效力,且上訴人復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要難認系爭判決於宣判日期誤寫部分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從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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