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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淑靜
被上訴人 余泰維
余以文
余以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余泰維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款未償,訴外人新竹商銀並已就被上訴人余泰維取得執行名義,嗣新竹商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公司),統一元氣資產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資產公司),而大傲若謙資產公司則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現為被告余泰維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余泰維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倘結算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
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調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得悉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余泰維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被告余泰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余以文、余以行所有。
被上訴人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余泰維所有。
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余泰維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余泰維先前在大陸地區工作,甫於去年返回臺灣,故不知債主先前索償未果等情,且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時,被上訴人余泰維怕有其他雜音,曾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並俟期間經過無人異議,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移轉迄今已有四年,上訴人現起訴請求自非妥適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余以行、余以文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略以:全球國際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國際商城公司)及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生技公司)皆為未上市上櫃公司,公司資訊皆不透明公開,各該公司投資額有無財產價值尚待評估,龍騰生技公司更於一百零四年間涉及空殼公司不法吸金而遭檢調偵辦,投資額顯無國稅資料所示財產價值,原審未盡調查之責,而以帳面金額認定被上訴人余泰維之責任財產足供債權擔保,實屬率斷。
上訴人派員訪查上開二公司登記地址得知該公司負責人因牽涉刑案及洗錢案件而行蹤不明,公司早已查封而確無營業。
被上訴人余泰維於全球國際商城公司之投資額顯不足供上訴人債權擔保。
上訴人認上述二公司因涉嫌吸金及詐欺案件,實際並未正常營運,顯責任財產不足,且上述二公司以虛偽增資、不實評估報告書等手法涉嫌不法吸金,故投資額是否具有實質金錢價值實有疑慮。
如認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足釋明,請鈞院調查該二公司資產淨值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並補充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泰維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結算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為止,被上訴人余泰維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債權計算書(原審卷第八八頁)可稽。
如計至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止,被上訴人余泰維之欠款金額則為七百三十四萬餘元。
而參以被上訴人余泰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余泰維有價值三萬三千二百元之房屋,及投資金額六百萬元之全球國際商城公司投資、投資金額二千一百八十一萬元之龍騰生技公司投資。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
則被上訴人余泰維名下資產,於形式上已經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額。
上訴人雖主張全球國際商城公司、龍騰生技公司因違法吸金等刑事案件遭檢調偵辦,公司現址已無營業,被上訴人余泰維之投資額是否有價值尚有疑慮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泰維於全球國際商城公司、龍騰生技公司之投資已無價值,致余泰維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刑事裁定列印資料影本、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影本、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涉及刑案、於一百零五年間遭檢調偵辦、並無於登記地址營業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全球國際商城公司、龍騰生技公司目前股份之價值為何,即無從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余維泰於該二公司投資額之價值加計其名下不動產房屋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余泰維之責任財產不足供上訴人前揭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及請求命回復原狀等情,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余維泰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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