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簡上,55,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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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宜
訴訟代理人 王鎮東
王寶蒞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風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上訴人 龔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龔瑞林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龔瑞林發明、被上訴人海洋大學所有之「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授權移轉予上訴人生產販售相關產品。

依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龔瑞林)應於本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本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丙方(即上訴人)……。」

「甲方(即海洋大學)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對本合約之技術如有更新,應通知丙方……。」

詎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第一期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海洋大學後,被上訴人龔瑞林僅交付6小瓶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試用,迄今未提供任何系爭技術相關書面資料,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訴人精華液樣品之配方濃度、製作流程或條件等書面資訊。

上訴人乃分別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16日以律師函(下分稱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同年3月2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技術相關之書面配方資料,倘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應返還第一期權利金;

若被上訴人主動履行並交付系爭技術配方書面資料,則認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合約之意。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後,均未置理,仍未交付系爭技術相關之書面配方資料,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合約效力久懸未定,乃以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由,於105年4月1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既己解除,為此本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海洋大學部分: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按。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龔瑞林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技術資料交付上訴人,然並未約定系爭技術資料應以「書面」形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⒉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係以技術移轉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技術名稱為「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並販賣,此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為①含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

②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

③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

④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自明。

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8月25日、8月29日、9月5日及9月10日簽約前,多次與技術發明人即被上訴人龔瑞林會面商談系爭技術衍生之商品生產及銷售內容之可行性,足見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經上訴人深思熟慮後進行。

之後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經理溝通與議價,至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龔瑞林又引薦Now News多媒體公司提供商品行銷之意見,且被上訴人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經理陪同上訴人人員於104年9月17日至21日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系爭技術之相關產品西進中國之可能性,並引薦上訴人參與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政府與基隆旅遊美食聯盟促進會共同辦理之「永年.集食行樂-寶島埕」活動,復分別於104年10月2日及10月21日提供系爭技術之商品即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樣品,供兩造包含上訴人邀請之模特兒現場試用並討論產品配方濃度、生產製造成本、行銷通路成本及產品售價等相關問題,足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即104年10月10日前已就系爭技術及所衍生之商品及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情形;

甚且於104年10月27日,上訴人表示相關商品生產費用所費不貲,恐有預算不足之隱憂時,被上訴人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黃哲睿經理亦安排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群創知識股份有限公司討論評估籌募資金之計畫。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函請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權利金時,上訴人稱其有意調整為寵物相關產品,被上訴人龔瑞林翌日即透過被上訴人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經理交付過去輔導之寵物店相關資訊以供參考,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依約協助上訴人生產、上市及銷售等相關計畫,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事;

惟上訴人對系爭技術衍生之產品定位不明及生產資金有所疑慮,致生相關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技術之書面資料,純係上訴人單方片面無據之詞,應無可採。

⒊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載明「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各項約款,無過失之一方得限期他方於三十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已約明一方違反契約各約款時,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改正,始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並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技術書面資料,上訴人曾以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及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未獲回應,始以105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然觀諸上訴人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及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要非「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通知,上訴人既未經催告被上訴人定期改正,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其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得以行使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故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本於民法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權利金,於法無據。

⒋退而言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載明「權利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權利金縱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

此一不退還權利金約定,係雙方之特約,縱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有理由,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權利金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屬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等語,惟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針對以系爭技術移轉方式授權上訴人生產製造相關產品及販賣,授權系爭技術內容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系爭合約係針對上訴人需求所約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自無上訴人所稱民法247條之1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不退還第一期權利金,亦非屬權利濫用。

⒌至上訴人主張權利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等語,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第一期權利金,係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而被上訴人即技術發明人龔瑞林依約提供上訴人系爭技術之商品即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樣品,供上訴人邀請之模特兒試用,並討論配方、濃度、生產製造成本、行銷通路成本及產品售價等相關問題。

被上訴人龔瑞林亦因履行系爭合約,使用系爭技術製作精華液樣品,並持續與上訴人討論商品定性,所付出之精神心力絕非如上訴人所言「甚微」,故若認定權利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退還第一期權利金,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就兩造權益衡量而言,顯為相當,故毋庸酌減,且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⒍又上訴人於試用樣品後,尚未與被上訴人討論最終產品配方之定性,以及上訴人在和樂氣氛且未有任何預警之情形下解除系爭合約,而上訴人已逾一個月以上未付系爭合約第二、三期權利金,故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且依上開約定自毋庸退還上訴人已支付之第一期權利金。

(二)被上訴人龔瑞林除引用被上訴人海洋大學前揭抗辯外,並補充: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記載,所謂「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先期校方後續廠商」係指由被上訴人提供(關鍵素材)褐藻膠寡醣,並藉著其他素材加入變成客戶所需要的產品配方,接著才輔導客戶開發生產最後產品。

故所謂系爭技術資料,是指針對藻類的「素材」提供資訊,而非對生產褐藻膠寡醣素材的「技術」提供資訊,亦即由被上訴人打樣提供樣品給上訴人試用,快速確認配方後,後續再找代工廠大量生產。

況且交付精華液時,上訴人當場未提出詢問或要求褐藻膠寡醣素材的技術資料,反而是檢討產品保水性及討論是否要轉變為動物用品等,顯見系爭合約之目的就是以輔導開發生產之最後保養品為重點。

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週二)第一次與被上訴人龔瑞林針對化妝品面膜暨護膚相關產品進行生產銷售可能性之討論,此後分別於同年8月25日(週二)、8月29日(週六)、9月5日(週六)及9月10日(週四)簽約前,多次面會商討產品委託生產、容器大小、材質、包裝、銷售等內容,期間上訴人亦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羅晏如溝通與議價,可知系爭合約之簽訂確係經過上訴人深思熟慮後進行,殆無疑義。

⒉況上訴人本身並無相關承接實力及經驗技術,亦無相關設廠規劃,是其並不符合技術轉移資格,這也是為何被上訴人一直朝產品找代工廠打樣及市場開展輔導,因為這才是原來的技轉目的,況且上訴人也是這樣與被上訴人多次討論,上訴人要求系爭技術資料,是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才突然出現的說詞。

如上訴人稱其需要配方內容方才能自行生產,究其相關設廠規劃證據何在?且上訴人需投資金額也絕對不是區區百萬元可以完成。

⒊本件未能將配方定調,是因為配方濃度與銷售通路及產品定位有重要之關聯性,配方需符合技轉對象量身訂製,然當時上訴人對於產品生產資金有疑慮及產品項目等營運方向搖擺不定,此等因素皆尚在討論之中,是被上訴人未提供書面資料一節,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因為配方是量身訂做,須雙方經過討論後確認,所以稱為「配方設計」。

如將系爭合約相關名詞,各作比方:功能素材=褐藻膠寡醣關鍵素材=排骨主菜(找好肉及炸出好吃的技術),配方設計=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保養品=排骨便當(配菜色的經驗),本案技轉實務上,也就是如同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處理好的排骨,並依據客戶需要點菜配成排骨便當。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系爭技術之書面資料,要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㈠原判決忽略系爭合約第2條內容之真意,逕認被上訴人交付6小瓶內容物不明之「樣品」,即屬履約,實有違誤:①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三、授權範圍:本技術授權丙方(即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並於全球販賣。

四、授權方式:非專屬授權六年。

………」等語,則被上訴人所應依約交付者自係能夠讓上訴人得以就該產品進行生產製造之技術,縱被上訴人會引介相關廠商輔導上訴人至生產完成,但非專屬授權期限為6年,在這6年期間上訴人對於精華液配方為何、如何自行生產製造均一無所知,試問上訴人在這6年內如何自行生產製造並於全球販賣?②若被上訴人毋須提供精華液配方及相關技術資料,僅提供配好的成品,即屬履約,則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謂的「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究竟代表何意?蓋被上訴人僅需提供配好的成品,不提供配方及技術,上訴人到底還有什麼可以生產?又要如何在沒有配方、沒有技術之情況下進行生產?換言之,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拿取成品直接販賣,則上訴人角色即為經銷商。

③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6瓶精華液「樣品」,經上訴人試用後,完全沒有被上訴人最初保證抗皺保濕、凍齡再生之效果,試用的模特兒甚向上訴人表示跟一般的水並無區別。

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拒不提供樣品配方及製作方法,上訴人根本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精華液樣品是否確實具備抗皺保濕、凍齡再生功效之精華液。

換言之,若被上訴人僅需提出完全不知內容為何物之樣品而毋須向上訴人出示配方資料,致上訴人無從查證只能被迫接受,甚無法進行生產,對於上訴人實顯失公平。

④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及附件一之相關約定,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系爭技術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於非專屬期限6年內,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並於全球販賣。

現被上訴人僅提出樣品,拒不提供配方內容及系爭技術資料,顯無法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自難認其提出精華液樣品,即屬履約。

原判決忽略系爭合約之目的,逕認被上訴人僅需交付具抗皺保濕、凍齡再生功能之精華液樣品(況被上訴人所交付者根本不具此功效,內容物為何亦無從得知)即屬履約,實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僅為「第一期」權利金,且係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交付,原判決稱上訴人係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精華液樣品而為給付,實屬速斷:①系爭合約第5條明定:「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簽署後三十日內(遇例假日順延)繳交第一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甲方(即海洋大學)……」等語,又系爭合約係於104年9月10日簽訂,按照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1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合先敘明。

②惟上訴人因財務周轉問題,無法於前開期日為給付,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催促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故上訴人直至104年11月30日始給付第一期權利金,第一期權利金之給付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之,並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瓶精華液樣品。

③且若被上訴人提出精華液樣品,即屬履約,上訴人又為何只給付第一期權利金而非全額付清?實則,第一期權利金僅係上訴人按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第一期款之給付,僅因上訴人財務狀況,致稍有拖延,與被上訴人提出精華液樣品一節毫無關連;

上訴人亦於試用樣品後,頻頻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精華液樣品不符原約定品質,希望被上訴人改善樣品並提供配方,於此情形,豈可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權利金即為接受該精華液樣品,如此系爭合約與實體樣品之買賣何異。

④是以,按照原判決之邏輯,似認上訴人應拒不依約給付第一期權利金,始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忽略該筆權利金為「第一期款」,後續尚有第二期與第三期款項,上訴人當然認為後階段即可取得配方資料及技術內容,故上訴人僅係按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給付第一期權利金,絕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提出精華液樣品,即屬履約;

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精華液樣品以來,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精華液樣品品質不佳、要求提出配方內容等,均已證明上訴人根本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精華液樣品,惟因信任被上訴人會修正配方並提供生產技術,才不斷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原判決對此未予考量,逕以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權利金即推斷上訴人係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精華液樣品,甚為荒謬。

㈢由證人林孟瑱於本院之陳述,可知系爭合約是由被上訴人龔瑞林事先擬定,上訴人簽約前從未看過系爭合約內容,簽約當日被上訴人龔瑞林並未出席,遑論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故上訴人係於倉促之情形下,未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逕行簽約,及至簽約後,被上訴人龔瑞林除提供一次精華液樣品外,從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供任何系爭技術相關資料,其所提供之精華液樣品,除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產品定位外,更無任何標示或文件等足以證明精華液樣品係經由系爭技術製造,甚且被上訴人龔瑞林所稱前往漳州、參與尾牙、轉型為寵物用品等情,均與系爭合約之履行毫無關連。

另依證人徐弘璋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因被上訴人龔瑞林遲遲未交付系爭技術資料,僅提供六小瓶毫無標示、不知成分為何之「樣品」,致使證人徐弘璋放棄將該保養品之生產技術引介給其他具有製造能力公司進行評估,令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技術毫無後續投資、生產之可能。

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根據上訴人之需求進行系爭技術之調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二度提供樣品、討論配方濃度(完美抗痕緊提精華液試用瓶)、進行產品相關議題討論、安排與群創知識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如何撰寫募資計畫書、評估如何籌募資金、提供寵物店相關資訊,以及引薦多媒體公司提供商品行銷意見等。

由上所述,被上訴人皆以積極態度回應上訴人提出之需求,力促系爭合約之順利進行,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顯不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亦無請求返還第一期權利金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仍須強調之所以遲遲未能將產品配方定調,是因為配方濃度與銷售通路及產品定位有重要之關連性,配方實乃需符合技轉對象之需求,為其量身訂製。

惟因上訴人對於產品定位及產品生產資金等尚在討論,故被上訴人尚未將最終商品之配方資料交付上訴人,此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所要提供之系爭技術資料應為「提出試用樣品作為配方案定案修正之討論用」,而非「含褐藻膠寡醣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相關書面資料。

且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惟因雙方後續需持續進行討論修正,於最後配方定案後,再提出完整配方,始有意義,況於雙方多次討論中,上訴人從未要求交付系爭技術資料,可見上訴人對書面資料之要求乃係上訴人片面毀約之說辭。

㈢上訴人一再聲稱被上訴人僅交付「6小瓶樣品」,看輕此6小瓶樣品之價值,顯然是誤導鈞院之判斷,樣品之大、小瓶或華麗包裝皆無助於配方之討論,而小瓶樣品之交付在化妝保養品界是通用的研發過程,樣品雖小確係被上訴人龔瑞林多年研發之結果,足證上訴人確實是化妝保養品界之外行人,才會如此看輕被上訴人所研發樣品之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龔瑞林發明、被上訴人海洋大學所有之系爭技術,以授權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生產販售相關產品。

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龔瑞林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技術資料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權利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海洋大學,被上訴人龔瑞林僅交付6小瓶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試用,迄今未提供任何系爭技術相關書面資料,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訴人樣品配方濃度、製作流程或條件等書面資訊。

上訴人乃分別以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技術相關之書面配方資料,倘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應返還第一期權利金;

若被上訴人主動履行並交付系爭技術配方書面資料,則認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合約之意,系爭合約即不因此終止或解除。

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後,均未置理,仍未交付系爭技術相關之書面配方資料,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合約效力久懸未定,乃以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為由,以105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以對話方式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本於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權利金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龔瑞林發明、被上訴人海洋大學所有之系爭技術,以授權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相關產品,被上訴人龔瑞林嗣已交付6小瓶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權利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海洋大學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技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嗣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解除系爭合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等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二)倘有,上訴人已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得依民法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權利金?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情事?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無論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嗣後主觀不能均屬之。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⑵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之總經理王鎮東於原審結證稱:「(簽約之前有無見面或任何溝通?)有。

是與龔瑞林見面溝通。」

「(簽約前與龔瑞林見面幾次?)3、4次,詳細時間不記得。

見面時談的內容就是龔瑞林說褐藻面膜很棒很有效果可以返老還童這些事情,但是龔瑞林從來沒有拿過書面資料或簡報檔來說明確實的功效或學理上的依據,只有口頭上的陳述。」

「(當時有無要求產品定位?)有,就是要對於熟女有上述的效果,所以定位是在高單價產品。」

「(系爭合約在簽約之前有無看過?)沒有。

簽約當日才看到有系爭合約。」

「(請簡述簽約過程?)簽約當天只有看到莊水旺主任,因為簽約當天海洋大學技轉中心忙著搬運電子束設備,所以莊水旺主任也沒有對合約內容解釋或說明,只說什麼地方要用印蓋章。」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有關資料交付,有無特別說明技術資料所指為何?)沒有,我們的認知是技術資料一定要有書面,就是要有配方、素材的提供,要清楚告知,這是合約的內容,在附件一技術內容裡就有記載。」

等語,證人即共同投資者之一的林孟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說有跟龔瑞林開過會?)開過三、四次的會議。」

「(龔瑞林有無以任何方式如簡報的方式說明技術?)都是用說的。

大概說褐藻效果及製作褐藻技術。」

「(龔瑞林是否有提供技術資料給你們看?)沒有。」

「(簽約前三至四次的見面,有無確定技術移轉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把石花保養品變成褐藻保養品。」

「(龔瑞林說他有製造褐藻膠寡糖的技術,締約前是否有跟你說有這個技術,簽約時他會一併移轉給你們?)他說會把這些東西給我們。

所以我就認為他就是要把這個技術給我。」

「(開會或簽約時,有無跟海大說產品的定位?)有,熟齡肌膚高單價。」

「(簽約當時是否在場?)在場。」

「(當場他們有沒有跟你討論系爭合約?)沒有。」

「(簽約過程?)莊水旺就是把合約書拿出來要我們蓋章後就拿走了。」

「(簽約之前有無看過系爭合約?)沒有,因為海大沒有給。」

「(簽約當天有無看系爭合約內容?)沒有。」

「(簽約當時有無解釋契約內容?)沒有。

」「(簽定系爭合約以後,你與永一公司所獲得的授權內容為何?)技術移轉。

拿到配方及資料可以去生產。」

「(系爭合約可以得到什麼?)技術生產。」

「(簽定系爭合約之後,你認為可以跟海大拿到技術書面資料是簽定合約最主要目的?)是的。」

「(你跟王鎮東先生簽約的目的是要生產保養品的配方?還是生產褐藻膠寡糖的技術?)假如當初是提出褐藻膠寡糖技術,我當然要這個技術,假如只是要保養品的配方的話,不需要100萬。

而且褐藻膠寡糖其實去網路去查,賣的人很多。

我當然是包含褐藻膠寡糖的技術。」

「(你認為龔瑞林要把製作褐藻膠寡糖技術一併移轉給你們是你們想當然耳的想法,還是龔瑞林有明確告知?)如果不願意技術移轉,在合約書上就不應該有這一條(指第3條第1項)。」

等語,由證人王鎮東及林孟瑱之陳述,可知其等在簽約之前曾與被上訴人龔瑞林及海洋大學相關人員有3、4次之協商,被上訴人龔瑞林藉此陳述褐藻效果及製作褐藻膠寡糖技術,並瞭解上訴人對於精華液之市場定位,證人王鎮東及林孟瑱並未具體要求或協商授權移轉之系爭技術之具體事項及內容,及至兩造締約當時亦未就授權移轉之系爭技術之具體事項及內容有任何口頭協商或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技術資料,自應悉以兩造以書面合意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為據。

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明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龔瑞林)利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海洋大學)資源,產出具實用性之技術成果,為落實該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甲乙方同意以技術移轉方式授權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實施該項技術……」「移轉技術範圍:一、技術名稱:『含褐藻膠寡糖之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

二、技術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而系爭合約附件一記載「技術內容:1.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先期校方試做,後續廠商代工『提供素材』;

2.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精華液2項(抗皺保溼、凍齡再生);

3.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2項;

4.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

註:褐藻膠寡醣設定為魁北克進口優質品褐藻,經海大特殊海洋酵素分解技術處理,具有高功能活性之寡醣功能素材。」

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技術資料,自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記載之授權技術內容為據。

本院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授權技術內容,共有4項,第1項為「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先期校方後續廠商」,且後附註:「褐藻膠寡醣設定為魁北克進口優質品褐藻,經海大特殊海洋酵素分解技術處理,具有高功能活性之寡醣功能素材。

」其文義已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乃提供褐藻膠寡醣素材,而非製作褐藻膠寡醣之技術;

第2項為「護膚功能『素材』配方設計:精華液2項(抗皺保溼、凍齡再生)」,再與第1項之「褐藻膠寡醣功能『素材』提供」,及後續第3項之「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2項」,與第4項之「引介相關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綜合觀察,兩造就授權移轉之系爭技術資料,即係以褐藻膠寡醣為基本素材,先期由被上訴人提供含褐藻膠寡醣素材,及其他抗皺保溼、凍齡再生因子(素材)之原始配方設計即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嗣依人體對精華液試用之感受與結果,逐漸協助將精華液之內容調整至符合市場定位之最佳配方及比例,再將定案之最佳配方及比例之資料告知上訴人,最後則引介相關廠商輔導、生產,簡言之,被上訴人授權移轉之系爭技術資料即為內含褐藻膠寡醣並具抗皺保溼、凍齡再生功能素材之最後定案之精華液配方設計。

⑷復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龔瑞林)應於本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本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丙方(即上訴人)……。」

惟衡以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授權技術內容,其中第1項、第2項之由被上訴人提供含褐藻膠寡醣素材,及其他抗皺保溼、凍齡再生素材之原始配方設計即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等項目,應本屬被上訴人龔瑞林精研之項目,而第3項、第4項之協助、提供諮詢務使褐藻膠寡醣、抗皺保溼、凍齡再生之素材達到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最佳配方及比例,致可量產銷售,及引介廠商進行輔導、生產等項目,則涉及反覆之人體試用及調整暨市場定位,而有賴兩造彼此互為協力,非短期間所可完成,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技術資料,即屬含褐藻膠寡醣素材,及其他抗皺保溼、凍齡再生素材之原始配方設計即精華液(樣品)之第1、2項目,至於後續逐步調整至定案之配方設計及協助開發生產與引介廠商輔導至生產完成之第3、4項目,依其性質,則屬未約定期限,且無從約定期限之項目。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交付者為「含褐藻膠寡醣之技術及護膚功能素材開發與配方設計技術」之書面資料,顯屬對系爭合約約定之誤解。

而系爭合約於104年9月10日訂立後,被上訴人龔瑞林於104年10月2日已交付含有系爭技術素材之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進行測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履行系爭合約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所列之第1項、第2項事項即交付含有系爭技術素材之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進行測試。

⑸證人王鎮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龔瑞林於104年10月2日有提供樣品,其與模特兒汪小姐約好於同年10月21日來看樣品,但汪小姐沒有來,後來模特兒汪小姐於同年11月10日到海大試用樣品,汪小姐認為保濕、滋潤度都不夠,很難打高價位市場,104年11月10日後我們希望能改善樣品,當天就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改善,但從此之後就沒有再收到樣品,也沒有收到任何技轉資料等語;

證人林孟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試用過樣品?)有的,我有試用過,我沒有感覺。」

「(你有把你試用的經驗跟被上訴人龔瑞林說嗎?)有,所以龔瑞林有說要再調整。」

「(你邀請模特兒的目的?)因為保養品要有被上訴人龔瑞林所說的效能。

因為我找的那個模特兒保養得非常好,從外觀上看不出毛細孔。

但他試用後沒有這種效能。」

「(當天結論是什麼?)是再改進。」

「(所以是要修改配方?)是。」

等語,由證人王鎮東及林孟瑱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合約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所列之第1項、第2項項目,提供精華液樣品供上訴人試用,惟上訴人試用後覺得效果不佳,表示要改善樣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調整配方,惟因上訴人對於精華液之銷售對象之定位未明(究係維持原始初衷熟齡、高單價路線,或改為寵物路線),因此被上訴人無法據此調整配方及其比例,當然無法將最後定案之配方及比例之書面資料交付上訴人,亦即兩造仍就系爭合約附件一授權技術內容所列之第3項約定「協助瓶裝精華液成品開發生產:2項」,尚處於磨合並設計出最佳配方與比例之階段,而未達完全履行完成之程度,當然無法交付上訴人系爭技術資料即含褐藻膠寡醣素材及抗皺保溼、凍齡再生素材之最後定案之最佳配方及其比例,此誠如被上訴人龔瑞林於原審所述:「(依系爭合約,你要交付的是否包括你方稱自己的基礎配方?)要交付,最後完成時會告知基礎配方是有那些。」

等語,上訴人或因對於化粧保養品產業及相關技術並非熟稔,以致主觀上之認知與系爭合約之實際約定有所落差。

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精華液樣品供上訴人試用,惟上訴人試用後覺得效果不佳,因此尚未能確定系爭技術資料即含褐藻膠寡醣素材及抗皺保溼、凍齡再生素材之最後定案之最佳配方及其比例,尚待嗣後不斷測試調整,始得獲得此一最終之系爭技術資料,因現尚處於設計調整配方與比例之階段,而未達完全履行完成之程度,並非給付不能,更非違背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而屬對尚未履行完成之部分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提供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試用後覺得效果不佳,因此尚未能確定最終之系爭技術資料,尚待嗣後不斷測試調整,始得獲得此一最終之系爭技術資料,目前尚處於設計調整配方與比例之階段,而未達完全履行完成之程度,因此,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繼續履行至完成之義務,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精華液樣品予上訴人,並未逾期,僅係針對後續之調整配方及其比例與協助開發生產等項目,因此涉及精華液產品銷售對象之定位,及上訴人主觀之感受,仍需兩造共同磋商及彼此協力,以期調整出上訴人所能接受之最佳配方及其比例,系爭合約就此階段之項目無從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僅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各項約款,無過失之一方得限期他方於三十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係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均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續依系爭合約意旨為給付或改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惟觀諸卷附之105年1月15日律師函、105年2月16日律師函、105年3月22日存證信函,其內容分別為「說明:……㈡本公司(即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35萬元,依合約第3條約定,龔主任(即被上訴人龔瑞林)應於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付本公司。

合約訂定迄今已逾4個月,惟龔主任未依約交付授權之技術,包括護膚功能素材及配方、製作流程(製作SOP)、製作之條件及引介相關廠商輔導,亦未告知使用之機器設備,顯已違反合約第3條之規定。

㈢既然龔主任無法於上開期間依約履行,爰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及龔瑞林與本公司合意終止授權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35萬元權利金,免生訟累。」

「說明:……㈡本公司(即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35萬元,依合約第3條約定,龔主任(即被上訴人龔瑞林)應於合約生效後一個月內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付本公司。

合約訂定迄今已逾4個月,惟龔主任未依約交付授權之技術,包括護膚功能素材及配方、製作流程(製作SOP)、製作之條件及引介相關廠商輔導,亦未告知使用之機器設備,顯已違反合約第3條之規定。

㈢既然龔主任無法於上開期間依約履行,爰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及龔瑞林與本公司合意終止授權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35萬元權利金,免生訟累。」

「本案本公司與貴校龔瑞林教授於104年9月10日訂立『技術移轉合約』,因龔教授未依約交付技術資料,提請雙方終止合約,並返還已繳付第一期款新臺幣35萬元……本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及105年2月16日分別發出律師函兩次,通知貴校及龔瑞林教授即速處理……。」

等語,並無任何催告被上訴人定期履行之內容,且依證人林孟瑱、徐弘璋於本院之證述,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業已確定市場定位並定期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其原始配方與比例,惟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續為給付或改正,尚不生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逕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非合法,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權利金3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合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權利金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理由與本院之論理稍有不同,但結論一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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