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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若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稚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本院二審認為不應許可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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