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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相 對 人 孫仁福即鈺澤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薪資債權為一繼續性給付債權,且抗告人僅得受領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相對人起,債務人孫仁祿每月薪資1/3 ,倘債務人孫仁祿自相對人處離職,抗告人自無從再據系爭扣押命令向相對人有所請求,據此原裁定理由應屬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孫仁祿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遭相對人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提出本院105年12月16日基院曜105司執實字第28920 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孫福仁祿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存在;
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依本院基院曜105司執實字第28920號執行命令,給付抗告人自系爭命令送達翌日起應給付債務人孫仁祿1/3 薪資債權。
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主要係在使自己對債務人孫仁祿之債權能獲得全額受償,是以,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依本院基曜105年度司執實字第28920號所載對債務人孫仁祿之債權額計算,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943元及其中8萬2,800元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以算至抗告人起訴之105年12月29日計為32萬4,413元【86,943元+82,800元×19.12×15%】。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裁判聲明事項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至判決後原告能否受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
是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亦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或其請求將來可否實現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預期之獲益為準。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4,413 元。
是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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