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聲,103,2018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伯胤
代 理 人 屠啟文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受理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95 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95 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

又上述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已於前案105 年度司執字第23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涵蓋,且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核定供擔保數額之遲延利息已計算至民國 110年4 月28日,請鈞院於裁准聲請時一併斟酌考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以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查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然而,聲請人已於107 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狀附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卷可稽,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

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現已無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