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聲,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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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鶴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卷宗,惟聲請人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已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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