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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芳
相 對 人 陳王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55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基隆西定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而聲請人已於106 年1 月4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3,600,000 元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補字第36號民事事件受理,且聲請人亦已於106 年1 月26日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業由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3,60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即時清償而得運用之資金,如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結算至聲請人於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債權額為3,642,608 元【計算式:3600000 +3600000 ×72/365×0.06=3642608 】。
故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㈢另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 年又10月。
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6,030 元為適當【計算式:3642608 ×0.05×( 2 +10/12)=516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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