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聲,3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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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沅融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21 號執行中,今聲請人已具狀向台灣新北地方院聲請宣告破產,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部分財團先供部分債權人清償,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將有滅失之虞,其餘債務將受不公平分配,未符破產意旨多數人為維權益而統一分配積極財產之意旨。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再行拍賣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又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

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惟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

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58建號建物,經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21號)定於106年4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閱明無訛。

聲請人固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聲陳稱,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上並未蓋有臺灣新北地方院之收文章,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聲宣告破產之案件,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至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

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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