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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雯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並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
足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依該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會銜修正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關於「特徵」類之個人描述),該資料之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應與所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相符,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謂為適法之處理或利用。
是依首揭法院組織法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除經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及第7條第2項參照)外,須以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該輔助筆錄製作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且與該法庭錄音光碟之蒐集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行使闡明權,是原告即聲請人於開庭時撤回對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起訴,其申請該案光碟,對上訴最高法院之用途,以釐清對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之過程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惟法官行使闡明權後,當事人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得自行決定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範圍,法官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其於系爭案件為原告之系爭錄音光碟,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且其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並非就已錄製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比對,亦非在辨識或核對各該筆錄內容是否真確,即非以法庭錄音在輔助筆錄製作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聲請交付。
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既非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亦非與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謂為適法之處理或利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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