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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宇文律師
相 對 人 曾慧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上列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曾慧玉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曾秀菁前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然有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曾慧玉等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必要,聲請為山海觀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原審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擔任山海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而該案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判決後,曾慧玉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繼續於第二審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現第二審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以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訴訟案件現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部分,業據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基簡聲字第九號裁定,先予敘明。
聲請人請求酌定第二審報酬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報酬並無不合。
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案情以及法律關係均屬單純、聲請人到院開庭之次數、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高低、併衡酌聲請人為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堪認聲請人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包含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給付管理費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在內)已有相當之了解而毋須另為其餘之諮詢準備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第二審酬金為一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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