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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九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武雄之債權人,因林武雄死亡,有限定繼承情事,故聲請閱覽鈞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九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九號限定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武雄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九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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