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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4
62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枉法行為的事件。
蔡名曜先生為基隆地方法院(下稱鈞院)院長,要負責才正確,但其沒有管理好、監督好,變成係詐騙集團之手段。
鈞院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只會官欺民利用公權力和公信力為枉法行為。
強制執行法有142 條條文規定,沒有1 條條文是反過來攻擊債權人。
行政訴訟法第98條是不徵裁判費的。
又106 年度司執讓字第7462號卷內有1 份民國103 年4 月5 日之執行命令有官印,但無司法事務官之名稱,於106 年4 月5 日亦有1 份執行命令有官印而無司法事務官的名稱,本件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詐財事件,並有繳費單1 份、鈞院未蓋官印民事裁定1 份、鈞院民事執行處未蓋官印不清楚的蓋章1 份。
鈞院未重視人民權利,只會官欺民,使鈞院名聲、名譽喪失,故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定,同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上開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並記載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讓字第7462號。
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讓股承辦)全案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係聲請人以「李慧兒、徐世禎、周素秋、王翠芬、李一農」為對象聲請國家賠償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案係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補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均為詐騙裁判,故要求前述人員負賠償責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為由而為移送至本院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該案係原告,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敘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零七千五百元,本院執行處(讓股)遂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五日內補繳執行費二百四十萬零六十元(該函文並引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之規定,且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收受前述通知後並未遵期繳費,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經通知命補正,亦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述裁定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狀抗告而確定,是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前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前述事件既已終結,客觀上已無司法事務官繼續承辦前述事件之可能,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並非由法官辦理,前述事件既已終結,更無由法官繼續承辦前述事件之可能。
㈡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並記載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讓字第7462號」,其內容既係在表達對於前述執行事件之不滿,且前述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承辦,應認其所提「聲請法官迴避狀」實應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
然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駁回聲請之裁定亦已確定,承辦前述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已無須且無從再繼續辦理前述事件,客觀上本無再對該司法事務官聲請迴避之必要,則聲請人針對「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承辦前述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前述事件,又未具體敘明其主張該司法事務官應迴避前述事件之原因,本院綜合上情,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迴避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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