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聲,5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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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蕭建榮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四九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90 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2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本院電話與臺中地院確認暨職權調取核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58號執行案卷,得悉相對人係持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換發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58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審查上情兼核閱106 年度補字第490 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換發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58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251,358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此悉經本院電請臺中地院傳真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暨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58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6 年7月17日)止,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利息,累計已達183,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截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應為434,525 元(計算式:251,358 元+183,167 元=434,525 元),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倘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上揭434,525 元;

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434,525 元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434,525 元」之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即明,本院乃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6 月,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6 月受償434,525 元,可能受有76,042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434,525 元×5%×3.5 年=76,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76,042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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