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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宜斌
相 對 人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五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683,288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 元×6%×(6 +40/365) 年﹞=683,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5 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核算,相對人延遲5 年受償683,288 元,可能受有170,822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683,288 元×5%×5 =170,8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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