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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華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黃倩玉、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陽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給付股利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鈞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該案與鈞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給付股利等事件合併辯論,為此聲請閱覽(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給付股利等事件之原告。
該案經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給付股利事件合併辯論。
且兩案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另案訴訟代理人相互閱卷(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六頁)。
並兩案關於請求被告統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股利之部分,兩案原告均主張自己為權利人,堪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事件,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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