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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郭國文
蔡寶華
趙陳梅
蘇蔡美嬌
倪碧雲
李許燕卿
李正勛
賴吳林瑟
賴百銓
蕭昭霖
兼共同訴訟 陳朝議
○○○ 00號4樓
被 告 江重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XX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重卿積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198,087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重卿與被告江XX就如附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江XX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查被告江重卿積欠原告會款債務198,087元,系爭土地於103年間之價額則高於 198,087元,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198,08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8,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江XX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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