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琍娟
被 告 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即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