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10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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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芮瑄慈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0 元,及其中38,500元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其中38,500元自民國106 年1 月6日起、其中38,500元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各該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原告為71年9 月14日出生,有船員服務手冊附卷可憑,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止,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逾10年,原告既稱其每月薪資38,500元,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之薪資作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為4,620,000 元(計算式:38,500元×12個月×10年=4,620,000 元)。

至起訴聲明第2 至4 項請求,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0,000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2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之2 分之1 裁判費即23,369元(計算式:46,738元÷2 =23,369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3,369元(計算式:46,738 元-23,369元=23,36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6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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