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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寶川
被 告 張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張美女及債務人簡瑞麟(已故)間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就坐落於基隆市○○段0000地號建地面積68.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基隆市○○路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美女於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而據原告提出之借款還款契約書影本,其對債務人簡瑞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參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即已遠逾原告前述債權金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元,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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