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莊竣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浩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借用之機車,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陳報系爭機車之牌照號碼並提出其行照影本,同時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