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11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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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戡平
劉曉君
劉建平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9,2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17,618元,應繳納裁判費406,41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05,916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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