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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幸國
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
被 告 蕭貴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貴村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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