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125,2017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佳 芸
被 告 胡 德 義
謝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13,6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1,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