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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買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華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爰限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救字第一一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二、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貳仟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一十八萬八千元)。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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