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14,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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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汪海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昆山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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