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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鄔家興
程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業經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代墊之電費、瓦斯費。
其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之二倍租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七萬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八百四十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0,000元×12月÷10%=8,4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電費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瓦斯費二千一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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