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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謝碧霞
林虹玲
林德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依補正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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