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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顏東圳
被 告 李佳玲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分別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李佳玲、李佩娟間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李佳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佳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4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房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地附近最新(105年6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162,56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5,618,348元【計算式:114.2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6.63+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6.37+露台面積31.25)×0.3025坪×162,565元=5,618,348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是以,先位聲明部分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
另原告上開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部分係選擇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亦與先位聲明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部分為據即為已足,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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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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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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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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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 │七堵區 │溪頭段 │ │0000-0000 │ │2,226.31│100000分之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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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 │七堵區 │溪頭段 │ │0000-0000 │ │49.91 │100000分之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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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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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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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10-│基隆市七堵區溪│10層 │第2層:76.63 │陽台:6.37 │ 全部 │
│ │000 │頭段0000-0000 │鋼筋混凝│合 計:76.63 │露台:31.25 │ │
│ │ │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堵│ │ │ │ │
│ │ │南街12之7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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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共有部分:溪頭段00000-000建號,2,58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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