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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黃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張宏源之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⑴被告張宏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張宏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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