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234,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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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金鶴坤即長泰診所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3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消除現行犯的相關紀錄、指紋、照片等以回復原狀或註明其為非法逮捕之附註」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9,147元(計算式:16,147元+3,00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名稱、公務所所在地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9,147元,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此,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是原告自應慎重考量,以免耗費金錢及時間,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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