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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胡春綢
被 告 胡莊麗美
楊馥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無權占用各約五十平方公尺,分別蓋有地上物,聲明請求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陳報狀更正後之附圖一地籍圖圖示黃色、綠色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遭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並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六元。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按月給付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有關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約為五十平方公尺,合計為約一百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以此核算,原告主張遭被告胡莊麗美、楊馥璘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七十萬元(計算式:7,000元×100平方公尺=700,000元)。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萬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七千六百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六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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