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24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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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紘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義
被 告 華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八五二九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二十萬元,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二千一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一千六百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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