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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蘇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壽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僅主張其已將承租車輛交還車行並已繳納新臺幣3 萬元租金,而未表明其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限原告於5 日內陳報被告不得請求之款項為多少元,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如認被告就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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