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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謝華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海倫、陳怡瑾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怡瑾就被告謝海倫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怡瑾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中,價額較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2,500,000 元比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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